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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事业单位空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13-05-17 来源: 字体显示:  

  

  吉编办〔2009〕45号 

  

  

省直各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吉林省行政事业单位空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2009年4月29日 

  

  

  

  吉林省行政事业单位空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直部门、事业单位和省以下垂直管理系统(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空编使用管理,提高编制管理质量和使用效益,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空编使用的原则。 

  (一)坚持适度空编运行的原则,部门和单位原则上要留有一定比例的空编。  

  (二)事业单位空编使用要符合人员结构比例要求。  

  (三)未达到空编标准的部门和单位原则上不允许进人。  

  (四)对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和省委、省政府直属科研单位)急需的特殊高层次人才,本单位没有空编的,经批准可以使用省编委办公室统一管理的机动编制,待有人员调出或自然减员空出编制后予以冲销,原使用的机动编制由省编委办公室收回。 

  

  第三条 空编标准及使用条件。 

  (一) 党政机关空编1—3名; 

  (二)机关拟调入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人员,应当有相应领导职数空缺; 

  (三)事业单位一次性考试聘用或调入5名(含)以上的,办理落编后必须满足以下标准:事业单位编制总数在20名(含)以下的可以满编运行;21—100名(含)的空编2名,101—500名(含)的空编3名,501—1000名(含)的空编5名,1000名以上的空编7名。 

  (四)事业单位拟聘用人员,应符合人员结构比例要求。 

  

  第四条 空编使用审核程序。 

  (一)机关和事业单位每年年底前应向省编委办公室提出下一年度考试录(聘)用公务员(工作人员)计划。 

  (二)部门和单位新进人员实行预报告制度。部门和单位在拟订调入或考试录(聘)用人员计划前,需事先向省编委办公室提交使用空编的请批函,说明使用空编的理由。 

  (三)省编委办公室相关业务处室提出审核意见。接到部门和单位使用空编的请批函,业务处室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主任办公会审定后,以省编委办公室名义出具同意使用空编函一式四份;其中,申请部门和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省编委办公室业务受理窗口(地址:省政务大厅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窗口)、省编委办公室业务处存档各一份,部门和单位以同意使用空编函作为拟订调入或考试聘用人员计划的依据。 

  

  第五条 落编所需要件。 

  (一)调入人员落编所需要件:部门和单位落编申请函、省编委办公室同意使用空编函、部门和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证(事业单位还应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下同)、部门和单位党组(党委)任职通知或干部调动工作通知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用,审核后返给部门和单位;复印件留存,下同),以及调入人员基本情况。 

  (二)新录(聘)用人员和军转干部(退伍军人)落编所需要件:部门和单位落编申请函、省编委办公室同意使用空编函、部门和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证、《吉林省公务员录用通知书》或《吉林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以及调入人员基本情况。军转干部(退伍军人)还需附省军转管理部门签发的《吉林省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工作分配通知书》(《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介绍信》)原件及复印件。 

  

  第六条 落编程序。 

  (一)部门和单位调入或考试录(聘)用人员后,要在规定时限内向省编委办公室业务受理窗口提出落编申请。 

  (二)经省编委办公室业务受理窗口审核,符合落编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落编手续。对未出具同意使用空编函的落编申请,不予落编。 

  

  第七条 部门和单位考试录(聘)用或调入人员后、军转干部(退伍军人)报到后在10个工作日以内到省编委办公室办理落编的,落编时间应与《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调动通知书》、《吉林省公务员录用通知书》、《吉林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通知书》或《吉林省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工作分配通知书》(《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介绍信》)上注明的时间相一致。超过10个工作日到省编委办公室办理落编的,落编时间以实际办理日期为准。 

  

  第八条 省编委办公室业务受理窗口办理落编手续后,应及时负责办理落编人员编制信息网络数据库更新。对一次性办理5名以上落编手续的,由用人部门提供相关人员编制信息电子文档(详见附表1和附表2)。 

  

  第九条 严肃工作纪律。省编委办公室业务受理窗口和相关业务处室负责落编审核的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机构编制工作纪律,按照规定程序、规定时限进行审核,对违反落编审核相关纪律和规定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编委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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